营口市老年助餐服务规定

(2026年7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6年10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老年助餐服务,保障老年人就餐、送餐需求与饮食安全,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助餐服务的设施规划建设、运营服务、扶持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老年助餐服务,是指依托助老食堂、老年餐桌、老年助餐点等老年助餐服务设施,为六十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堂食、配餐、上门送餐等服务的活动。

老年助餐服务面向全体老年人,优先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等低收入人口中的老年人,以及独居、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助餐服务需求。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老年助餐服务,将老年助餐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政部门负责老年助餐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老年助餐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负责老年助餐服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助餐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老年助餐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规模、用餐需求、服务半径和现有餐饮资源状况等因素,科学布局老年助餐服务,将老年助餐服务设施纳入城市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

新建住宅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可以用于建设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已建成住宅区可以通过购置、租赁、改造等方式建设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农村可以依托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等场所设置老年助餐点。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无偿或者低偿提供闲置房屋用于老年助餐服务。

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优先设置在建筑一层,符合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和适老化就餐设备。

第五条 老年助餐服务‌应当坚持公益属性,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支持具备资质的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老年助餐服务。支持老年助餐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老年助餐服务品牌。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物业服务等企业参与老年助餐服务。鼓励农村养老机构制作老年餐食,向所在村和周边配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事程序决定,使用集体经济收入支持老年助餐服务。

鼓励公益慈善组织、爱心企业和人士以设立慈善助餐项目、慈善助餐基金、认领老年助餐设施、慈善捐赠等方式参与老年助餐服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提供老年助餐志愿服务。

第六条 老年助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对老年人就餐给予优惠,提供安全、营养、适合老年人膳食特点的餐食,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个性化餐食;在显著位置标示全市统一的助老食堂名称和编号、营业时间、餐食价格、优惠标准、从业人员健康证、投诉举报方式、补贴及慈善捐赠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不使用智能手机等工具的老年人,保留电话预约、现场预定、现金支付等渠道。

鼓励老年助餐服务机构在非就餐时段提供健康咨询、开展老年文体活动等“助餐+康养”一体化综合服务。

鼓励老年助餐服务机构购买食品安全等相关责任保险,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老年助餐服务机构,落实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验收合格的老年助餐服务机构,给予建设、运营与助餐补贴。

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老年助餐服务机构因故不能继续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属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主动退出和经评估不符合老年助餐服务标准的老年助餐服务机构,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助餐服务机构运营质量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纳入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和给予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的依据,并向社会公示;设立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定期公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邀请人大代表、老年人代表担任老年助餐服务监督员,对食品安全、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

第九条 老年助餐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取消补贴资格,追回已拨付资金,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