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6年10月10日

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营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科学技术、海事、水行政、国有资产管理、卫生健康、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逐步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制定散煤清洁替代专项补贴方案,确保补贴资金到位,并监督补贴资金的使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散煤的管理。”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

“生产、销售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生产、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体系。

“新建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内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等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树枝、落叶、荒草、冥纸、冥币及纸扎实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高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排放口”修改为“排污口”;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二、对《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河流水污染,保障河流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工作,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河流水环境。”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水体进行定期排查,制定整治计划,建立黑臭水体整治动态管理台账,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治理,鼓励公众发挥监督作用,实现黑臭水体整治长效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

(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河流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河流,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调查和环境监测。”

(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三条中的“农业农村”修改为“农业”;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严禁”修改为“禁止”;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严禁”修改为“禁止”,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

三、对《营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如家庭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宣传,引导公众自觉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习惯。”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

(十一)将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四、对《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罚。

“对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

(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户外广告等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无法确定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应当在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少于15日;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物阳台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形、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履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

将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处罚。”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向道路、雨水管道、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倾倒残土、污水”。

五、对《营口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地热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依法办理取水、采矿等相关行政许可,并依法纳税。”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营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营口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下转7版)